您的位置:首页 >今日更新 >

集资建房政策哪一年停止的(集资建房政策)

导读 一、政策依据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集资建房管理的通知》新政发〔2008〕33号(2008年4月24日);2、《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

一、政策依据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集资建房管理的通知》新政发〔2008〕33号(2008年4月24日);2、《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清理单位集资建房工作的通知》新党办发〔2008〕12号(2008年4月28日);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新政发〔1999〕39号(1999年6月17日);4、《关于停止住房实物福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通知》新政发〔2005〕1号(2005年1月5日);5、《批转自治区建设厅监察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清理和纠正干部职工住房工作意见的通知》新政发〔2006〕26号(2006年3月11日);6、《关于进一步做好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有关工作的通知》新政发〔2006〕207号(2006年12月20日);7、《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区单位集资建房工作的通知》新建房〔2006〕5号(2006年6月15日);8、《转发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通知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218号(2007年12月5日);9、《城镇住宅建设标准暂行规定》新政办〔19 9 6〕136号(1996年8月14日)。

二、职工范围和形式区直机关行政和事业编制在编人员(包括包括招录、调入、转业安置军人)、离退休人员;2、自收自支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书并拟续签合同职工、直属单位离退休代管人员由各厅局自行确定是否属于可以参加集资建房的范围;3、凡参加房改优惠购房住房面积已达标的,或已参加集资建房、享受安居工程、解危解困住房的职工不再参加集资建房;4、调离人员、去世人员及其家属不属于集资建房范围;5、夫妻双方都在局机关或都属于集资建房范围的,只可按照一个对象对待;6、集资建房形式:①局机关与被拆迁单位合作集资建房,②局机关与直属单位联合进行集资建房,③参与机关事务管理局的集资建房。

前两种形式须按照总套数不低于10%的比例,交由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统筹调配。

三、原则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原则,即红旗路和西虹路新建房屋原则不批,且建筑高度不超过15米;2、职工自愿的原则;3、利用自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原则;4、享受房改政策的原则,单位集资建房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集资建房是职工享受房改政策的重要形式之一。

四、对象无房户:指夫妻双方均无房改房、经济适用性住房、集资房等私房房产和租住公房。

新招录人员、外单位调入(含军转安置人员)人员、其他范围内填报为无房户的,除提交配偶单位签字盖章的调查表外,还需提交原单位出具的无房证明、或提交退出房产证明;军转安置人员填报为无房户的,还需提交转业(退役)干部住房补贴领取金额的证明。

2、危房户:危房是指房屋建造时间在30年以上城镇多层住宅或棚户区住房,符合和不符合条件的,需整幢楼全体业主提出申请,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并出具危房鉴定证明。

危房鉴定以整幢楼为单位进行,鉴定危房鉴定按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执行,只有C(局部危险)、D级(整体危险)才能列入危房范围。

3、住房困难户:是指汉族同志住房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小于15平方米;少数民族同志住房建筑面积小于60平方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小于15平方米。

家庭人口数计算:根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规定,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人员。

也就是说户口中的空挂户和非直系亲属不包含在申请家庭人口内。

这是一个总原则,如有特殊情形按以下规定操作: (1)核心家庭的成员不在同一户口,但都是市区内城市居民户口的,可视为一个申请家庭,每一位核心家庭成员的住房均视为该家庭共有。

(2)已婚子女与父母为同一户籍或同住的,父母与已婚子女既可以作为两个家庭分别申请,也可以作为同一个家庭一起申请。

4、住房面积是否达标,按照《新政发〔1999〕39号》文件规定的控制建筑面积标准划定。

即,一般干部职工75平方米,科级干部(含中级职称)85平方米,县处级干部(含副高职称)100平方米,地厅级干部(含正高职称)130平方米。

填报住房困难户的可以不同时填报住房面积未达标。

5、集资建房对象顺序:集资建房应当按照住房困难程度依次进行,优先满足申请集资建房的无房户、危房户及住房困难户。

6、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标准:按照新政办〔19 9 6〕136号《城镇住宅建设标准暂行规定》执行,其各类住宅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具体为:科以下干部、职工70平方米,县(处)级干部83平方米,厅(局)级干部98平方米。

五、面积和价格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一般干部职工75平方米,科级干部(含中级职称)85平方米,县处级干部(含副高职称)100平方米,地厅级干部(含正高职称)130平方米;各种面积户型比例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定。

2、集资建房价格:按照建造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

普通商品房价格按照建房上年末相同区位、相同结构的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执行。

3、异地调动和任职的干部职工购房价格:若已将原购房改房按政策退回原产权单位的,可享受房改优惠售房政策,也可按照建造成本价参加;若退房有困难或已在原单位参加集资建房的,可按照普通商品房价格参加。

4、退房价格:按照参加房改优惠购房时职工个人实际缴纳的购房款数额退还。

六、主要程序单位组织学习并进行清理、摸底调查;2、报乌鲁木齐市房改办进行人员资格认定并预先办理有关退房手续,已参加房改优惠购房或以政策性租金租住公房的职工,申请集资建房的一律退出原购住房或公房;已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人员(含军转安置人员),申请集资建房的一律退出原补贴金额;3、区直行政事业单位集资建房由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查各种面积户型比例;国有企业集资建房由自治区国资委统筹和协调;4、发改委批准立项;5、土地和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和监管建设工程;6、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集资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单位持集资建房的各种批文、验收合格证书、工程决算书、单位与职工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等有关资料到乌鲁木齐市房改部门审核后,送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职工个人的《房屋所有权证》。

七、优惠政策(经济适用房优惠政策)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2、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3、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4、购房个人既可以向商业银行贷款,也可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八、规范和清理工作清理内容:一是已享受房改优惠售房政策,又参加集资建房的,二是以集资建房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三是通过委托代建、联建等方式违规集资建房,变相降低集资建房价格的,四是违反政策规定,在集资建房中擅自扩大住房面积标准和建设标准的,五是弄虚作假,擅自扩大集资建房对象和范围的;2、清理步骤:自查自纠、抽查、汇总情况和总结;3、凡是在2006年3月11日(新政发〔2006〕26号文)之前已经批准立项的单位集资建房项目,职工已经参加房改购房又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应退出原购、租住房,也可以将集资建房按照竣工当年同地段社会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补足差价。

4、在2006年3月11日(新政发〔2006〕26号文)之后仍然继续集资建房的,要退出房改房,对退房确有困难的,可将集资建房按照当年竣工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价格补足差价;5、2008年4月24日(新政发〔2008〕33号)后,各单位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一律按文件规定,先退出原购房改房,再参加集资建房;(新政办发〔2007〕218号第三十二条: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和已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九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新政办发〔2006〕207号第二款:解决好党政机关单位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已开工建设或批准立项的党政机关集资建房,应退出原购房、租住房。

新政办发〔2006〕26号第二款:凡参加单位公房优惠出售、集资合作建房以及享受解危解困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租住单位公房等……在清房过程中,应退出原购房、租住房,也可将集资建房按同地段社会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补足差价。

)6、已参加房改购房,又多处参加集资建房的,要求对于二次以上集资建房,全部按原集资建房价格退出集资建房,或按照现时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款;7、清理集资建房的补交资金全额上缴财政。

8、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必须退出已购公有住房。

因为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已得到现住房折扣、工龄折扣和一次付款折扣的优惠;集资建房,单位和政府也给予了土地和税费减免的扶持。

因此,已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家庭又参加集资建房,就多享受一次政策扶持或补贴。

所以,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必须退出已购公有住房。

9、已参加房改购房的干部职工,离婚后未分到住房。

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属于重复享受房改优惠政策。

在清房过程中,可按本现行的房改成本价(不考虑成新折扣)计算补交差额款。

 九、禁止事项和处罚严禁以“委托代建”、“定向开发”等方式变相搞集资合作建房;2、严禁向不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对象出售;3、弄虚作假或在审核认定中严重失职造成重大影响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版权声明: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您的支持与理解。
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