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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是外省的原告可不可以在本省起诉(被告人)

导读 “零口供”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犯罪行为只作无罪的辩解,拒绝作有罪供述或保持沉默、缄口不言的情形。根据我国刑诉...

“零口供”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犯罪行为只作无罪的辩解,拒绝作有罪供述或保持沉默、缄口不言的情形。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四十六条“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对“零口供”被告人可以定罪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甚至可以褒扬为办案人员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变,但目前司法实务对此类案件罪与非罪的判定缺少证据规则,随意性较大,迫切需要相应的刑事证据理论予以指导。

  一、“零口供”定罪的基本原则   口供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被称为“证据之王”,对证明案件事实确实具有独特的证据价值。

在相当长时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曾存在轻信口供的错误证据观,甚至为追求口供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使口供的证据价值得以重新定位,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的理性裁判应当遵循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定罪慎重原则   “慎重”在常义中是指行为处事的态度,将其作为“零口供”定罪的基本原则,是“零口供”案件自身特征的需要,也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零口供”案件的客观真实存在两种现实可能: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实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无供可录。

二是虽然我国刑诉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明确规定其对讯问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但一些已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出于各种原因,如抱有侥幸或顽抗的心理,不如实供述或拒不供述,呈现“零口供”的情形。

正是由于“零口供”案件存有这两种可能,且对第二种情形中被告人定罪必须依赖“确实充分”的其他类别证据,因此对“零口供”慎重定罪,不仅是审判人员办案的基本态度,也是判定此类案件罪与非罪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其次,“零口供” 定罪慎重原则符合平衡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现代刑事诉讼价值取向。

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实质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选择,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追求两者的平衡,甚至以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为前提和基础,这也是成熟法治社会对刑事诉讼应有的价值取向。

因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是为社会的整体利益,实现国家的法治,其最终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而法治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的落实就是最大限度维护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因此,“零口供”案件应严格贯彻定罪慎重原则,即使某个案件由于证据的原因,漏处了一个真正的罪犯,笔者以为,这也是实现法治应当付出的代价。

  (二)证据确实充分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原则是“零口供”定罪的应有之义。

定案证据“确实充分”,也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具体内容。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依然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该标准不仅提出刑事诉讼证据质的要求“确实”,也要求证据在量上须达到“充分”的标准,二者缺一不可。

具体而言,对“零口供”定罪的诉讼证据,一是要求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以合理排除,且根据已认证的证据对案件作出的判定结论具有唯一性;二是案件的每一节事实都需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和固定,没有证据的事实不能认定。

  二、“零口供”定罪证据的证明力   “零口供”案件中缺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对刑诉讼规定的其他六类刑事证据而言,直接载明犯罪信息的书证、物证证明力最大,对被告人定罪显得尤为关键。

鉴定结论与勘验检查笔录具有相当的科学性;视听资料与传统的证据类别相比,更具直观性,因而证明力都较强。

但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同属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且都可能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带有证人或被害人的主观倾向性,因而证明力最小。

  三、“零口供”定罪的证据采信规则   由于“零口供”案件的特殊性,要达到追究犯罪不枉不纵、确实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和充分实现刑事诉讼目的,“零口供”定罪应遵循以下三个证据采信规则:   (一)言词证据补强规则   证据补强规则是以直接保障口供之证明力为目的的规则。

它要求仅有被告人口供不能认定其有罪,还必须附加其他证据佐证。

我国刑诉法也确立了这一规则。

证据补强规则仅是针对被告人口供而言的,按理在“零口供”案件中不会适用该规则。

但笔者以为,对同属言词证据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必须适用补强证据规则。

因为所有的言词证据都具有易变性、主观性等缺点,且我国刑诉法也确定了只有口供不能定罪的原则。

同样道理,只有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的“零口供”案件同只有口供的案件一样,尚缺少证据“充分”要件,须有其他类别的证据补强,各类证据互相补充、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缜密的证据锁链 ,才能认定“零口供”被告人有罪。

  (二)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规则   我国现行刑诉法明确了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同时又规定现阶段可以采用书面证言,这种规定符合我国现实的司法环境。

但笔者以为,这仅针对有被告人口供的一般刑事案件,“零口供”定罪案件中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使法官对案情有全面的认识,这不仅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程序公正的需要,也可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若证人不出庭,该证言不具证明力,可不予采信。

  (三)非法证据严格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是指控诉方采用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方法收集到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非法证据应当被排除,有时是基于发现案件真实的考虑,但更多是为了追求正当程序,保障人权的需要。

我国刑诉法及其解释都规定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严禁以及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并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对非法实物证据的证明力没有作出规定,一般认为,非法实物证据是否可以采信由法庭根据取证行为违法的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定。

笔者以为,对被告人已作出有罪供述的案件,这种观点是可行的;但为有效避免出现冤假错案,“零口供”定罪需要更为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非法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全部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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